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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徵收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收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