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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

  1. 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48 條、 第49條或第 60條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2. 有第29條第1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事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
  3. 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 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5.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記點條款時,吊銷其駕駛執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