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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凡以公司、行號名義申領自用大客、貨車牌照者,應依下列規定:
    1. 申請自用大客車牌照者,以員工人數為申請核發牌照標準,員工人數每滿四十人者,得申請發給自用大客車牌照一付,員工人數須以參加勞工保險,取得勞工保險局最近三個月之勞工保險費計算表之平均數證明為準,增加車輛請領牌照亦同。
    2. 申請自用大貨車牌照者,經公路監理機關核有需要,得核發牌照一付,毋需審查營業額。但第二次以後申請增車者,應提供最近二個月或最近一年之營業稅稅單,其最近二個月累計營業額或一年平均二個月營業額,每滿新臺幣二百萬元,准予發給牌照一付;其申請增領牌照之自用大貨車,總重量在十公噸以下者,發給牌照之營業額基準,折半計算。
    3. 新成立之公司、行號尚無法取得最近二個月營業額證明或原公司、行號計畫擴充業務,其最近二個月營業額無法達到規定標準者,為適應需要申請自用大客、貨車多輛者,應檢具證明(如登記資本額或增資證明,新攬工程或業務合約書、營運計畫書等)並敘明理由,經公路監理機關查核屬實後,核發牌照。
    4. 公司、行號與附設工廠在不同一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工廠得檢具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最近二個月之營業額稅單,工廠登記證及停車場所證明申領牌照。
    5. 生產、運銷及消費合作社得依需要檢具正式登記證明文件、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及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書,依第二款規定申請核發。
  2. 人民團體、民間機構或私立學校申請自用大客、貨車牌照者,除人民團體中之政黨外,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始予發照:
    1. 政黨應繳驗經該政黨之中央黨部取得內政部出具該政黨或其分支機構依法備案之證明文件,並須符合下列規定:
      1. 應檢具載明申請單位名稱、申領大客車、大貨車之型式、使用目的及經常行駛地區之申請書。
      2. 申請自用大客車牌照者,應檢附現有職(員)工名冊,其職(員)工人數每滿四十人者,得申請發給自用大客車牌照一付。申請增加車輛請領牌照時,亦同。
      3. 申領自用大貨車牌照者,以一付為限。
    2. 政黨以外之人民團體、民間機構或私立學校申請者,準用前款規定之程序申領牌照。
    3. 依法辦妥設立登記之宗教團體,或慈善團體申領自用大客車牌照者,得準用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予以核發,但以一付為限。
  3. 實際從事農林、漁、畜牧、養殖者,具備下列資格規定者,得申請發給總重十公噸以下之自用大貨車牌照一付:
    1. 申請人未領有自用小貨車牌照,並持有大車以上有效駕駛執照者。
    2. 實際從事農林者,應檢附耕地、牧場、園藝、林場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證明文件,其面積達一公頃以上或零點七公頃以上有大型農用機械證明文件。
    3. 實際從事畜牧、養殖者,應檢具依法登記之同業協會或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4. 實際從事漁業者,應檢附船舶登記證明文件。
  4. 申請自用大客車、大車牌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應檢具停車場所之土地所有人身分證明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證明文件暨停車場平面關係位置圖。但以租用、借用者,應加附期限二年以上租借契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得免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2. 應逐車備具停車場所,其設置面積,以車輛長、寬各加一公尺核計。
    3. 停車場所設置地點以公司與其分公司、辦事處、工廠之所在地或跨其鄰接之縣(市)為範圍。但標得二年以上公共工程合約者,得於該工程所在縣市設置停車場所。
  5. 政府機關申領自用大客車、大貨車牌照,及依本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之特種車申領牌照,不受本審核規定之限制。
  6. 自用大客車、大貨車汰舊換新或轉讓時,應辦理牌照繳銷手續。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重領者,應重新繳驗各項證明,始予發照。公司合併者,其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得以存續公司或另立之公司名義專案申請過戶登記。
  7. 依本審核規定核發牌照之車輛,應分戶建檔(卡)登記,以供查處參考。
  8. 公司、行號或團體申請自用大客、貨車牌照之申請書如附表。
  9. 以融資性租賃方式申領自用大客、貨車牌照者,除依前列各點規定辦理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車輛出租人應檢具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其營業項目應有「車輛租賃」等業務)及租賃合約副本,租用人並應檢具相關文件,共同向租用人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准申領牌照。
    2. 租賃合約之約定事項由出租人及租用人共同商定,其合約期間至少為兩年;惟租用人之停車場係租借用者,其停車場租借用期間不得少於車輛租賃期間。
    3. 受理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以租用人名稱或其統一編號查核車輛車籍資料檔中之車輛主及租用人已有車輛數,據以核定申請案。
    4. 公路監理機關於核准該申請案時,除函復申請人外,應副知出租人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據以供出租人登檢領照;該項車輛並應登記租用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合約期間、核准文號等資料。
    5. 融資性租賃車輛之異動登記應由出租人申請辦理;惟異動項目如為租用人地址變更、車輛式樣,應由雙方共同向租用人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出租人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6. 租用人登記之主體已不存在,租用人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出租人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核處。
    7. 租賃合約到期時,出租人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核處。
    8. 租賃合約到期前,得由出租人及租用人共同向租用人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准續約;公路監理機關於核定續約案時,不再查核本審核規定第一點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之規定。核准續約時應副知出租人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